关于第18759397号“惠开车 DRIVE SMART PAY WI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惠开车 DRIVE SMART PAY WISE及图 18759397

阅读:128575 2017-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59397号“惠开车 DRIVE SMART PAY WI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397824号“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91508号“开车网”商…

  申请人: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59397号“惠开车 DRIVE SMART PAY WI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397824号“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91508号“开车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82190号“惠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43889号“惠 HHUIT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23338号“会生活惠家装 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90694号“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文字相似的商标已有获准注册之情形,且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25800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因此,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在第35类上引证的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分,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与商标局在第37类服务上引证的引证商标四、六中显著识别的中文“惠”,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喷涂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喷涂服务外的轮胎翻新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指定使用的轮胎翻新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方面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喷涂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含义及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分,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第37类喷涂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除喷涂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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