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71451号“滴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滴米 16071451

阅读:74539 2017-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闯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对第16071451号“滴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正式对外公布“滴米”调度系统,争议商…

  申请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闯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对第16071451号“滴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正式对外公布“滴米”调度系统,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且被申请人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滴滴出行”、“滴米”的介绍和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明。

  2、申请人宣传活动费用审计报告及相关合同。

  3、申请人参加相关论坛、展会资料及国家图书馆查阅资料。

  4、案外判决内容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主体资格声明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6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3月6日转让至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11月20日转让至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声明资料显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和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运送乘客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上述商品或服务缺乏一定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汽车刹车片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滴米”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该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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