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23965号“卡特 C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卡特”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商标局引证的第9029220号“卡特唛 CATOM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3528号“卡特 K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05281号“卡特 K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97277号“卡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05281A号“卡特 K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系恶意申请,是对申请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五提出异议申请,针对引证商标二、四的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117号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五经(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2806号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四均处于诉讼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中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均含有相同文字“卡特”,整体呼叫无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引证商标二、四在撤销复审的诉讼阶段是否维持或撤销对本案申请商标是否予以初步审定裁定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问题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