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力远混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72323号“CORUN CH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58534号、第4728245号、第5680169号、第8471754号、第14413442A号、第15004464号、第15004509号、国际注册第8716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八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CORUN”、引证商标二的独立认读英文“CORUN”、引证商标三“CHS”、引证商标四的独立认读英文“CHS”,引证商标五“CHS”、引证商标六“CORUN”、引证商标七的独立显著认读英文“CORUN”,它们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集成电路、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电池充电器、原电池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池、电话机、集成电路”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测量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信号发射器、集成电路、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电池充电器、原电池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