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4688号“MARCHES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ARCHESA 5964688

阅读:111949 2017-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侯爵夫人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切斯安格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64688号“MARCHES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5964688号第35类“MARCHESA”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侯爵夫人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切斯安格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64688号“MARCHES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5964688号第35类“MARCHESA”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538号),于2017年04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样品散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MARCHESA”系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在规定期限内一直持续、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上海精品店间供货的账单和运输凭证。

  2、申请人与连卡佛百货(上海)公司供货的账单。

  3、申请人与北京一家公司供货的账单、提货单、运单等。

  4、申请人向上海一家公司供货的账单、订单确认单、装箱单、运输凭证等。

  5、时尚网站及国际购物网站对申请人产品的展示和媒体报道。

  6、申请人品牌在中国举办的时尚走秀活动及新闻报道。

  7、时尚媒体上关于“MARCHESA”品牌策划的时尚活动报道。

  8、“MARCHESA”与中国顶级酒店合作推出的婚纱及婚礼服务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在问题,且部分外文证据未进行全面翻译,其不能作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即使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也仅能证明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可能使用了复审商标,并不能证明在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质疑的证据做了进一步的中文翻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因原件邮寄给客户未做保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文件中文翻译及Monarca Couture中文网站相关网页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4月27日。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样品散发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显示“MARCHESA”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样品散发服务均无关联,故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在核定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样品散发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样品散发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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