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沙伯基础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昊欣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5814970号“沙比克SABIKSHE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领土延伸保护到中国的国际注册第1125649号、国际注册第835528号“SAB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一家知名的国际化工企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且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SABIC”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被申请人的行为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0至2013年财报摘录。
2、申请人集团公司、关联公司在中国的情况简介、销售额以及广告投入统计。
3、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中国具有知名度的检索文章。
4、申请人的广告推广发票、订单。
5、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棚屋”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4月21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古塔胶、树脂以及此类材料的制品,上述不属别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SABIC Global Technologies B.V.。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对此原则性规定不予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棚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橡胶、古塔胶、树脂以及此类材料的制品,上述不属别类”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不类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但认定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需综合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的关联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沙比克SABIKSHEET”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SABIC”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棚屋、非金属门板”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塑料制品差别较为明显,难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棚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虽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