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前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新爱
委托代理人:北京全程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9619135号“年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9619135号第34类“年畫”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499号),于2017年03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定作合同、营业执照、委托函及情况说明。
2、付款申请单、付款电子回单及烟灰缸和香烟产品照片。
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营业执照、出产情况说明、投入生产情况说明。
4、许可备案通知书、产品定作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说明、入库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在商标局审理阶段已被认定为无效证据,再此基础上申请人及所谓被许可人自行制作的复审商标生产和投入生产说明文件在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全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乏有效的材料佐证,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主观恶意,受人唆使与商标代理机构、案外人互相勾结、私下串通为获取各自不正当利益,违背诚信原则,实行恶意撤销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的,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制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签字笔迹不一致,被申请人代理机构违背道德良心。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案外商标信息、流程及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和答辩书尾页。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7月13日。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与烟灰缸产品相关证据仅可以证明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曾委托他人加工定作过烟灰缸产品,但本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上述烟灰缸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申请人提交的香烟相关证据显示该香烟产品仅为非卖品,故该产品实际上也未正式进入市场流通。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相关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进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另,申请人提出其他复审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采纳。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