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81807号“小熊尼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6567116号“小熊尼奥NEO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6537825号“小熊尼奥XIAOXIONGN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作品登记证书;2、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工商注册信息;3、小熊尼奥系列产品区域代理合同;4、引证商标一异议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不予注册,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文字“小熊尼奥”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小熊尼奥XIAOXIONGNIAO”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