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76170号“东方快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6807401号图形商标、第16226726号“MoGu MoG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东方快船”、“TOP FLIER”的延续,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异议申请理由书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决定准予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