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华凯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邹立孟
申请人因第9733040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9733040号第35类“K”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598号),于2017年05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取得该商标权以来一直在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与威县城乡规划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申请人提供的参展服务设计图纸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与申请人在本案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其中合同所涉金额与发票所涉金额不符。综合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