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四季院落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大千隐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84291号“院落無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10284291号第43类“院落無同”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517号),于2017年05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相关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茶馆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查询及在市场上的调查了解,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亦未有许可他人使用的备案记录,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交予申请人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8月27日通过第15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其中包括以下原件或复印件:
1、房屋租赁合同。
2、商铺合作协议。
3、实际店铺周边及内部店面照片。
4、茶包装袋及便签。
5、茶室顾客交易凭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13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在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是否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茶馆部分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合同、协议等已实际履行;证据3、4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要素;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茶馆部分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茶馆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