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亚提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02836号“AS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5402836号第3类“ASH”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287号),于2017年05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一直处于连续使用中,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人民网》、《网易财经》等知名网站刊载的关于“ASH”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信息。
2、2011年日本横滨观光说明会现场照片。
3、申请人关于“美の横滨party”的报告书。
4、2015年4月上海“博卡▪中国美发行睿榜”展会的入会门票。
5、有关网站对2015年4月上海“博卡▪中国美发行睿榜”展会的报道资料及网页信息公证件。
6、2015年4月19日“博卡▪中国美发行睿榜”展会于上海举办,“ASH”品牌产品宣传推广的现场照片。
7、“ASH”牌美发产品实物照片。
为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均包含于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27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内,或未显示形成日期,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商品信息,或为单方自制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