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芒果互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48224号“金鹰电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85736号“金鹰GOLDEN EA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19214号“飞行幼儿园HI-FLY 金鹰卡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13425号“金鹰卡通GOLDENEAGLE CART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30784号“金鹰国际GOLDENEA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38588号“金鹰教育GOLDEN EAGEL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四、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金鹰”,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