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伟迪捷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志国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2日对第11702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74805号“VIDEOJ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曾向申请人采购过喷码机墨水。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另,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申请人的英文商标,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图形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注册登记信息。
2、商标信息页。
3、公司网站介绍及产品介绍。
4、产品销售订单、合同及发票。
5、宣传材料。
6、美国商标注册信息及其中文译文。
7、采购订单。
8、产品照片和说明书。
9、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与第1806683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第15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喷墨打印机和图像打印机用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VIDEOJET及图”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墨打印机墨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喷墨打印机墨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喷墨打印机墨盒商品上已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据中证据9为赵志国与沈阳威特伟业喷码机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据7中采购协议的双方为赵志国和伟迪捷(上海)喷码机有限公司,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未显示伟迪捷(上海)喷码机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有何关联关系,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关系或代表人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并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在美国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其于2002年首次使用的图形商标在美国作为商标进行登记,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出口商品包装》杂志等曾对印有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的商品进行过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有接触的可能。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过申请人许可注册争议商标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在喷墨打印机墨盒商品上我委已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给予申请人注册商标相关保护,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在喷墨打印机墨盒商品上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除喷墨打印机墨盒商品外其余核定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故争议商标在除喷墨打印机墨盒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