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涛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88555号“唯邦wei b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37901号“维邦VIBA及图”商标、第12274071号“维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华字典解释页面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唯邦wei bang”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维邦”、引证商标二“维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气烤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