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靓联五金商行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韵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8日对第10397464号“五联塑料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第1305390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0477号“L&S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2864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联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5333号“联塑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 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第【2005】第35号关于认定“联塑L&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03923号关于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3.2009年最具竞争力的商品商标;4.中国名优产品;5.产品质量免检证书;6.广东省著名商标;7.广东省名牌产品;8.2009-2011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品牌;9.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10.《中国100最具价值驰名商标》;11.相关品牌介绍;12.重点高新科技企业证书;13.相关媒体报道;1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1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出于善意,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理应受到支持;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与自身商标建立了紧密的品牌指示与品牌联想,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注册证;2.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册;3.被申请人品牌合同及展会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塑料线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0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电缆等商品上,于2004年12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08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5年09年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4.引证商标三由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电线塑料槽等商品上,于2004年12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06月13日;;
5.引证商标四由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0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等商品上,于2004年12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03月13日;
6.引证商标五由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0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于2004年12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08月20日;
7.2005年06月,申请人“联塑”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01月09日,申请人“联塑”商标在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03923号关于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第19类“塑料管、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驰名商标批复、异议复审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法律规定,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争议商标为“五联塑料件”,塑料件是生活中常见的塑料小制品,缺乏显著性,“五联”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五联塑料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联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委认为,“联塑”商标虽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我委认定为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遵循个案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联塑”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联塑”商标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且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利益因此受到侵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