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勤兴软胶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02962号“T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43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906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09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64730号“优贝卡宠物 Ondoingp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142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0159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的“ TIGER FAMILY”商标的衍生品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列表、商标信息,旗舰店网站彩打页、销售单、媒体报道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呼叫、视觉效果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手提包;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GER及图”与引证商标六“TIGER”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