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建国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江东区李世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19066102号“李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有第6485635号“李祖正骨推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97106号“李祖正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李祖正骨”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一档案信息;2.传承人证书;3.媒体报道。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2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01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调整范畴。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申请人所获的荣誉证书、聘书,其所提交的媒体报道、照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李祖正骨”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