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54084号“NVC CAR ENTERTAINME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VC CAR ENTERTAINMENT 6754084

阅读:38955 2017-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恩维希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3日对第6754084号“NVC CAR 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

  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恩维希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3日对第6754084号“NVC CAR 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照明商品的生产、开发以及销售的大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第3010373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商品相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被申请人摹仿“NVC”等驰名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前身营业执照;3.引证商标“NVC”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4.引证商标及其指定商品所获的荣誉;5.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维权证明资料;6.引证商标及使用商品的广告投入专项审计报告;7.针对引证商标及申请人企业的部分电视宣传协议;8.申请人及其运营中心针对引证商标的户外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9.报刊、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报道;10.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合作协议;11.领导视察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资料;12.申请人公司“雷士”、“NVC”及其系列商标国内注册统计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享有的商标权不相冲突,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2.被申请人产品质量手册及商标、专利等证书;3.被申请人授权书;4.被申请人采购合同及相关销售发票等票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珠海市源泰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0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DVD播放机等商品上,2012年02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2004年06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07年02与0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03月20日;

  3.2014年09月04日,我委发布的商评驰字【2014】63号“关于认定广东三水大鸿制釉有限公司等企业24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列明了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 灯、照明机械及装置商品上的“NVC”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评驰字【2014】63号批复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法律规定,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NVC”商标曾被我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产生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DVD播放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照明器、 灯、照明机械及装置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彼此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已经过长期实际使用,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利益因此受到侵害。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的证据不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形并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754084号“NVC CAR ENTERTAINME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VC CAR ENTERTAINMENT 67540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4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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