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聚宝盆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57184号“JUBRAND聚品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字体采用的是苹果公司开发的苹方黑体,该商标中文字不应认定为不规范字体,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放弃“城市规划,服装设计,网站设计咨询”三项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与第9664003号“e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06342号“9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49307号“U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再有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4441348号“e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75701号“J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服务上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城市规划,服装设计,网站设计咨询”三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显著特征及整体构成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相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聚品牌”为不规范字体,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