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宗宝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14585060号“旺旺来 旺旺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9530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旺旺”是申请人独创的知名品牌,有极高的驰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第732204号、第730567号、第3528829号、第6350277号、第10695316号、第4710105号、第6350278号、第10666226号“旺旺”商标驰名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误导欺骗消费者,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2、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4、引证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
5、相关产品的资质证书、广告宣传及发票;
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28日经异议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地板蜡;研磨制剂;香料;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第732204号、第730567号、第3528829号、第6350277号、第10695316号、第4710105号、第6350278号、第10666226号“旺旺”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等商品及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已经提交联合使用商标声明,申请人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关于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蜡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旺旺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旺旺”,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带有欺骗性。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