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70697号“少林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少林兔及图 13670697

阅读:151913 2017-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嵩山少林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缙云县碧辉铸塑厂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13670697号“少林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1189号“少林…

  申请人:中国嵩山少林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缙云县碧辉铸塑厂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13670697号“少林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1189号“少林”商标、第3290044号“少林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至世界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少林寺”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恳请再次认定申请人使用在“宗教教育、体育教育”服务上的“少林寺”商标为驰名商标。三、“少林寺”是申请人宗教活动场所名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少林”与“少林寺”已形成固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特有名称权,并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中国嵩山少林寺历史地位和法律身份的声明;

  2.少林寺邮票复印件;

  3.字典剪页;

  4.申请人商标在我国及其他国家注册情况一览表;

  5.关于认定“少林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申请人在国内外维权情况;

  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14日经异议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羽毛球拍;运动球类球胆;运动用球;球拍;健身球;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用球拍;运动用球棒;网球抛球仪器;玩具”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风筝;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我委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健身球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球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少林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少林”,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在除健身球以外的其他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该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我国著名佛教寺庙“少林寺”,“少林”与申请人已形成固定对应关系,是其专用简称,属于宗教活动场所。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济实体将含有“少林”字样的商标注册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委对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已为消费者所熟知的记录予以认可,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个案审查原则,该事实仅能作为判断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少林”、“少林寺”商标在“宗教教育、体育教育”服务上的知名度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名称权、在先特有名称权的主张并无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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