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相政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13135442号“猫人皇后MAORENHUANG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92627号、第4600072号“猫人”商标、第1064728号“猫人MAOREN”商标、第3341240号、第4424774号“猫人Maoren”、第4335643号 “猫人Mia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必将损害申请人权益,淡化申请人“猫人”商标。三、申请人对“猫人”享有在先商号权,“猫人”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独立的联系,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2、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认定情况;
3、申请人2010年至2012年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
4、申请人2007年至2013年经销商合同;
5、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照;
6、合同付款银行回单及发票;
7、在先类似案件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14日经异议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针织服装;内衣”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关于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猫人皇后MAORENHUANGHO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六主要认读部分“猫人”、引证商标二、三、四“猫人Maoren”,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猫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服装、内衣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在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猫人”商标的知名度,并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猫人”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没有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