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鼎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43083号“都百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864860号“都柏特DUBAITE”商标、第10250634号“都百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所获资质及荣誉复印件、引证商标一撤三查询页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陶瓷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膨润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都百特”,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