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慧泽时代(上海)网络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84980号“慧养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918180号“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17122号“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34400号“慧 首慧Sunhe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35484号“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63420号“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34401号“慧 首慧Sunhe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167195号“慧一HUI 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92508号“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463417号“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317319号“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167216号“ 慧一HUI 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167228号“慧一HUI 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299652号“慧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 第16317336号“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6317336号“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0335811号“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9167244号“慧一HUI 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在商标局作出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七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38类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41类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42类指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在第43类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分别核定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44类指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45类指定使用的临时照看婴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分别核定使用的临时照看婴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七若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七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2类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上的“计算机编程;室内装饰设计;技术项目研究;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建设项目的开发;工程绘图;气象信息;技术咨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35、38、41、42、43、44、45类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