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河云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93331号“云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申请人在行业内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申请人已经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5903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撤三申请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皆为中文“云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