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梅萍
委托代理人:湖北扬帆彼岸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76504号“車輪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01033号“車輪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5754号“車輪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55753号“車輪牌 PIL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德式泡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橄榄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色拉油;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烹饪用蔬菜汁;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烹饪用蔬菜汁;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車輪脾”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車輪牌”、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車輪牌”、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車輪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