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五环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565852号“黄金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5440481号“黄金甲GOLDEN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7861号“黄金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21461号“GOLD ARM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球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