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境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74149号“上境SC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211374号“上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在经营范围上差异明显,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与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清洁建筑物(内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虽经艺术设计,仍可被识别为文字“上境”,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上境”与引证商标“上镜”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在经营范围上差异明显,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理由,不是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考虑因素。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