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曼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7396号“KO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6981号“KA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06943号“可乐树 Kele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思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购销协议、京东KOLA商品销售页面截图作为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光通讯设备、音响连接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器屏幕专用保护膜、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无线电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壳、头戴式耳机、振动膜(音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光通讯设备、音响连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KOLA”与引证商标一“KALO”字母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