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中标品牌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9683号“广州市中标品牌研究院Guang Zhou CNS Brand Research Institu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20549599号“中标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根据企业名称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27399号“中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82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所属行业不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与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信息档案;2.申请人在《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上发表的文章截图;3.申请人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截图;4.合作协议、建议书、授权书、聘书、员工名片、专家证、荣誉证书、培训证书;4.活动照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图书出版、无线电文娱节目、娱乐信息、提供高尔夫球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广州市中标品牌研究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标”,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申请商标中占据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一、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