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336378号“星河商置 GALAXY COMMERC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40837号“GALAX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83806号“GALAX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21835号“GALA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56103号“GALAXY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97760号“U-pet Gala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352048号“银河酒店 GALAXY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66456号“GAL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527175号“Galaxy irrig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226613号“银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077334号“银河购物中心 GALAXY 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590502A号“天山•银河 GALAX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335550号“UA 銀河影院 Galaxy Cinem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关联公司星河商置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及参加活动的照片;2.关于申请人的报刊报道照片;3.申请商标用于办公场所、办公用具的照片;4.申请人广告杂志、合同、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顾问、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化客房目录服务、商业会计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电话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英文显著识别部分 “GALAXY”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GALAXY”、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GALAXY”、引证商标三“GALAXY”、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GALAXY”、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部分“Galaxy”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七“GALAX”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母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