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741074号“GALAX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商标局引证的第7872738号“澳门銀河 GALAXY MAC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16818号“GALAXY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56945号“银河汇 YIN HE 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50251号“銀河影院 Galaxy Cinem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574747号“银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574517号“Gala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088279号“澳门银河 GALAXY MAC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077334号“银河购物中心 GALAXY 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983803号“GALAX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327838号“銀河酒店 GALAXY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138076号“银河 GALAX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352026号“GALAXY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664007号“恒星财富 GALAXY FORTU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9443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1760223号“鹿家老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驳回。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已被全部驳回或部分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在构成要素、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星河集团及星河WORLD获得的荣誉证书;2.“星河WORLD”使用照片;3.媒体报道图片。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八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58403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九、十、十二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已被部分驳回,引证商标一、三、九、十、十二在其余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ALAXY”与引证商标九的显著识别部分“GALAXY”、引证商标十一的英文部分“GALAXY”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GALAXY+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澳门銀河 GALAXY MACAU及图”、引证商标二“GALAXY INTERNATIONAL”、引证商标四“銀河影院 Galaxy Cinemas”、引证商标七“澳门银河 GALAXY MACAU及图”、引证商标十“銀河酒店 GALAXY HOTEL及图”、引证商标十二“GALAXY HOTEL”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GALAXY”,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ALAXY”可翻译成“银河”与引证商标三所含有的显著识别部分“银河”含义基本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至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至十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二、七虽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