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美森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8149号“gmc SOFTW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9类商品,第38、42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3577号“F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414号“FANGZ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59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03101号“方正集团 FOUNDER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41526号“GMC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5415号“方正FANG Z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54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55417号“北大方正 BEI DA FANG Z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17984号“方正 F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614335号“GMC Global Manufacturer Certific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75217号“方正 F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293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805993号“方正集团 F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805974号“F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1088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968796号“方正电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上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五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所有人未针对上述撤三决定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7年11月13日第157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一、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九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电信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mc”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GMC”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