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55365号“白领金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1241840号“白领WHITE CO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24702号“白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银行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经纪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