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招银前海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966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5558630号图形商标、第11263935号图形商标、第8284634号“MOS BURGER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元素、设计思路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子母公司,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将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商标设计说明及LOGO设计稿;招银前海金融品牌标志作品登记证书;相关网络、媒体报道;研讨会照片及新闻;部分发票、采购;部分截图、活动页、宣传海报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宣传画、模型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宣传画、模型材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除“宣传画、模型材料”以外的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宣传画、模型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