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桂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艾乐教育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82392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东伶珑及图”品牌通过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形成了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商标或与之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对申请人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系广州市东伶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人的证明材料;2、申请人商标实际教育活动中的使用材料;3、申请人多年来组织活动、参加演出的材料;4、申请人及其公司签署的合同;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发票和税务等票据;6、申请人捐款收据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5年11月04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墨水、画笔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系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中,本案结合申请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具体条款对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关联公司“广州市东伶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是一家教育机构,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仅涉及其提供的教育等服务,并未涉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墨水、画笔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墨水、画笔等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类似的商标,且产生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主张的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他人是否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既未提供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系争图形的权属登记证明,也未提供其创作发表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其他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