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广艺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明启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22874号“广艺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720591号“廣益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易于消费者识别。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有待稳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既可共存注册,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包装设计图、照片及贴标、宣传手册、合同等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探照灯;车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因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探照灯;车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煤气灯;油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广艺源”与引证商标“廣益源”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煤气灯;油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