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引证商标受让人):渝北区创客餐饮文化推广中心(原申请人:张店西一路老山炮餐厅)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食上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7日对第18334224号“巴山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受让人渝北区创客餐饮文化推广中心申请加入评审,声明承认原申请人地位并认可原申请人的所有理由及证据材料。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41259号“山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山炮”品牌经多年宣传使用在当地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门店照片一张;
3、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关于被申请人的评价截图。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由原申请人——张店西一路老山炮餐厅于2004年3月4日申请注册,200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2017年4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渝北区创客餐饮文化推广中心,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巴山炮”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巴山炮”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山炮”,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无显著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以外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以外的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山炮”享有在先商号权,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