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83160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1831600

阅读:126264 2017-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孟福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对第118316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其“宝马”、“BMW”、图形等商标经长…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孟福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对第118316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其“宝马”、“BMW”、图形等商标经长期使用,不仅在第12类汽车产品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程度,在第12类摩托车、第25类服装、第18类箱包等产品领域亦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宝马”、“BMW”标识也是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82196号“BMW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BMW及图”商标与“宝马”、“BMW”商标已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申请的第2019284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多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商标申请,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从而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变更通知;

  2、因特网下载的信息;

  3、《新华字典》与《现代汉语词典》相关页;

  4、“BMW”、“宝马”汽车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资料;

  5、“宝马”、“BMW”商标注册资料;

  6、“宝马”、“BMW”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排名情况资料、域名争议裁定书;

  7、BMW宝马公司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资料;

  8、“宝马”、“BMW”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相关资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资料;

  10、申请人的“宝马”、“BMW”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资料;

  11、相关异议裁定书、争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2、最高院司法解释、案例及相关判决书;

  13、《大众汽车》、《劲车志》杂志及其公证文件;

  14、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针织服装;服装;皮衣;皮带(服饰用)”。

  2、申请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申请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另,申请人的第784348号“寳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2010年,商标局在《关于认定“BM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BMW”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00年,申请人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宝马”、“BMW”商标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五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考虑到申请人的“BMW及图”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委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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