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MCE(IP)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摩卡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21621号“CM•摩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417号决定,于2017年4月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商标局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复审商标的使用资料复印件;
3、加盟合同复印件;
4、免费参与积分活动合同复印件;
5、发票联复印件;
6、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为经营西餐厅,其提交的证据或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或与第35类服务毫无关联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税款准备;寻找赞助”服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2016年6月14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向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该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广告”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6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且不是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且所涉及的服务为餐饮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证据4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未体现复审商标,同时不是被申请人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证据5显示的服务为餐饮服务,该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或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在“广告”等指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