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53536号“草原友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草原友全 15953536

阅读:133769 2017-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海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对第15953536号“草原友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海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对第15953536号“草原友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993755号“全友 QUAN YOU”商标、第4123659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50701号“全友QUANYOU及图”商标、第10550968号“全友 QUANU”商标、第10099857号“全友天天”商标、第14549155号“全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四、申请人享有对“全友”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全友”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资料;

  2、申请人大事记表;

  3、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4、(2011)崇证字第4150号《公证书》;

  5、申请人所获资质、荣誉证书;

  6、关于认定“全友 QUAN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相关法院判决书;

  8、报纸、期刊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及文献资料;

  9、申请人的广告合同、节目播出合同、画面制作长期协议、发票、收据、广告宣传监测记录等广告宣传资料;

  10、全友家私专卖店经营协议书及营业执照;

  11、销售发票、发货单、送货单;

  12、申请人审计报告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地方税务局证明资料;

  13、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4、申请人“全友”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并已经获准注册,表明争议商标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未侵犯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不具有主观恶意,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广告;广告宣传;商业调查;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2、引证商标一由成都市全友家具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商品上,该商标于2011年7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1年7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1年7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五由成都市东金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1年7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9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2008年3月5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86号《关于认定“全友 QUAN 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引证商标四、六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调查、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业研究、市场研究、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草原友全”,其显著识别部分“友全”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六“全友”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争议商标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委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全友”尚未达到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故意夸大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服务在质量、内容、方式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地等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也非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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