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51453号“東漢 一合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東漢 一合酥及图 16251453

阅读:64714 2017-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佳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继远斋食品厂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6251453号“東漢 一合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

  申请人:上海佳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继远斋食品厂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6251453号“東漢 一合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8131145号“三國貢品一合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并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关于“三国贡品佳帅一合酥”品牌商品的使用证据;2、百度百科关于“三国贡品一合酥”搜索结果页面截图等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1月28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南糖、米花糖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2010年3月18日由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201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南塘、酥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中的“一合酥”用于其核定使用的糖、南塘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文字为“東漢”;引证商标中“一合酥”、“貢品”用于其核定使用的糖果、南塘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文字为“三國”,故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東漢”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三國”文字构成、呼叫差别明显,两商标整体差别较大,共同使用在糖等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专用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此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南糖、米花糖等相同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类似的商标,且产生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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