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朗爵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14623号“LONGG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07240号“G LONGGE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于2017年8月15日做出的2017撤Y008765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在“儿童摇床;餐具柜;家具;沙发;书架;书桌;陈列架;餐具架;茶几”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73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LONGGEM”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LONGGEER”在呼叫、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该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门用非金属附件”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