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酷睿蒙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立方联合(北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975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35277号“Quiz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131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20116号“I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04009号“猎云网 LIE YUN WANG.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图形分别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