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红成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诚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79035号“福居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097354号“福居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087444号“福居36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66551号“久居福JIU JU 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364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2.申请人相关介绍;3.产品图片、店面图片、软件开发合同等;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5.部分合同;6.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福居阁”与引证商标一“福居轩”、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福居365”、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久居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