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诺拉沃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57580号“OMNIP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203088号“OMNIPURE FIL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3089号“OMNIP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际注册第1016969号“OMNIPURE SERIES 5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已提出变更申请。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正在商谈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三处于国际变更程序中,其权属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2、至我委审理本案时,申请人未提交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