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781309号“脸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脸书 9781309

阅读:123187 2017-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随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9781309号“脸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随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9781309号“脸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国际知名的互联网交际与网络服务公司,申请人“脸书”、“FACEBOOK”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05857号“脸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6389503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FACEBOOK”及对应翻译“脸书”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5251161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类服务上的第5251162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075094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在核定服务上经过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诸多法院判决和行政裁定书中认定了申请人“FACEBOOK”商标的知名度,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另,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网站信息;2、申请人网络统计数据;3、申请人获奖及排名信息等;4相关公证书信息;5、关于FACEBOOK的书籍;6、上海飞书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7、FACEBOOK公司2012-2015年公司年报;8、《社交网络》光盘及相关信息;9、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10、互联网行业期刊的文章;11、相关网络检索结果及文章;12、网络媒体对“FACEBOOK”、“脸书”的报道;13、牛津英文在线词典对“FACEBOOK”一词的解释;14、FACEBOOK公司商标在中国及全球商标注册信息;15、相关裁定及判决书;16、;申请人在技术研究和推广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报道;1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网页等;18、百度百科对被申请人及高层管理人员介绍;1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2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专注于高清视频通信产品及视频云平台设计、研发、包装设计、销售和服务的高科技公司。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并使用的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无必然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一直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争议商标,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企业年会纪念品外包装设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光盘)。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9日提出申请注册,2013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200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0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09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提供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的在线名录商业信息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0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09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为注册的用户传送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信息的在线聊天室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2010年7月16日进行国际注册并指定至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5类建立社交关系服务,网络和会面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显示,2015年6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已变更为:随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为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修改后《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该条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我委将结合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包装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和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四、五“FACEBOOK”在所核定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其“FACEBOOK”商标在社交网站等服务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影响力在我国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材料均未涉及其主张的“FACEBOOK”或“脸书”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的质量检测、包装设计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行业中的使用情况,因此本案无法认定“FACEBOOK”或“脸书”是申请人在上述服务行业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商标标识本身具有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FACEBOOK”商标为臆造词,独创性较强,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FACEBOOK”为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站,且在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常与中文“脸书”一并使用,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FACEBOOK”已经形成与汉字“脸书”相对应的固定翻译,本案争议商标“脸书”与之完全相同,同时考虑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上及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还申请了“脸书”商标(注册号分别为:9781003、9781004),说明被申请人对该网站和其“脸书”商标使用情况完全知晓。被申请人将他人知名网站名称进行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翻译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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