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联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61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912053号“上品宜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23303号“铭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82466号“锐宝 RU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522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整体外观及设计要素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图形进行了版权登记,取得了版权证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细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造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沥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造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称已将申请商标图样进行版权登记不能被作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