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80733号“维士十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士十字 14180733

阅读:107391 2017-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维士精英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全程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6日对第14180733号“维士十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维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维士精英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全程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6日对第14180733号“维士十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ICTORINOX(维氏)品牌在世界范围包括中国在内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享有极高的声誉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并高度认可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63828号“VICTORIN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3349号号“维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91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公众的误认或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势必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VICTORINOX”和“维氏”近似,并使用在相同或相关领域,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窃取申请人商誉,牟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品牌宣传资料;

  2、互联网关于维氏及其品牌介绍;

  3、中国产业信息网和中国品牌网关于维氏军刀行业排名;

  4、申请人相关商标的注册信息;

  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6、中国国家图书馆2011、2014对于维氏及其品牌的中文出版物检索报告;

  7、申请人2009-2011年在中国的部分广告材料、发票及合同;

  8、申请人品牌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店、专卖店及店商列表;

  9、申请人维氏品牌产品经销商协议和产品销售发票;

  10、2009-2011年维氏钢刀商业(中国)有限公司审计、纳税报告;

  11、关于维氏股份公司品牌打假报道;

  12、被申请人公司的资料;

  13、部分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没有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字号为“VICTORINOX”的企业,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根本不享有任何在先字号权,关于字号权的主张本就是无本之木。更何况其字号“VICTORINOX”本身与争议商标也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不会损害到申请人的任何权利,更不可能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关联。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其他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出任何相关事实。被申请人基于经营使用的正当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和使用过程均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尽力与同行业或其他企业进行区分,合理避让规范经营,不存在任何“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行为,申请人相关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VICTORINOX、维氏、十字盾牌图形商标以及其组合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维氏被广泛用作申请人商标VICTORINOX的音译,争议商标“维士十字”是对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的恶意翻译、抄袭和摹仿。并与“瑞士军刀”、十字盾牌图形等文字和图形一起误导性使用,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造成并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部分词典的页面照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声明书、许可使用确认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维士精英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裤”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止。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包括运动服”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6月21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11日申请注册,201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服”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维多利诺克斯刃刀具制造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服”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维氏股份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委应当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不予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维士十字”与引证商标二“维氏”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VICTORINOX”与“维氏”已经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维士十字”与引证商标一“VICTORINOX”、引证商标三图形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整体易被普通消费者所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字号“维氏”、英文字号“VICTORINOX”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已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已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五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上述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180733号“维士十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士十字 141807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1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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